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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否载明离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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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又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该了解一些关于离职证明的法律常识。那么,离职证明可否载明离职原因?(以下全部以“离职证明”称之)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有规定,“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由此可见:

第一,离职证明中原则上不宜记载离职原因,除非“劳动者要求”;

第二,即使要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应该是“客观说明”。

参考阅读(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目前是否有效?

1.关于原则上不宜记载离职原因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用人单位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参考阅读(二):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但此并不必然导致重新就业权益损失

也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列明离职证明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应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且该规定亦未排除用人单位将其他事项记载于离职证明之上的权利。

参考阅读(三):离职证明中写了离职原因违法吗?高院这么说!

还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劳动者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因旷工导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事实相符,陈某要求公司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阅读(四):【有典看法】离职证明上能写离职原因吗?

对此,小编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虽然法律对离职证明的内容包括哪些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对不得写入哪些方面的内容却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法律也未排除用人单位将其他事项记载于离职证明之上的权利,但是,如第一种观点所言,我们应该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综合考虑。

如果每个用人单位都参照类似方式出具离职证明,写上诸如“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之类的离职原因,那么无疑是对劳动者不利。虽然类似离职证明的内容如法院判决所称,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没有禁止性规定),也确系事实性描述,但客观上也很大可能地影响劳动者的再就业。因为新的用人单位并不一定了解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本原因,或者说还没有来得及背调了解事实的真相。或者说,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本身就在于用人单位,而且用人单位在仲裁、诉讼过程中以败诉告终。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并不一定是劳动者有错在先,甚至可能大部分属于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在先。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劳资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那么劳动者也大概率不会离职。谁又愿意无故跳槽,折腾自己呢?

因此,第二种观点可以说与曾经网络热议的“劳动者维权异常目录”有异曲同工之处。看似惩治了恶意维权的劳动者(这里也并没有讨论恶意维权的问题),实则助长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嚣张气焰,甚至堪称助纣为虐。有了“劳动者维权异常目录”,是不是该有一个对应的类似于“企业违法用工异常名录”。

参考阅读(五):高院:离职证明中写上“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违法吗?

参考阅读(六):如何看待法院对多次劳动维权员工的诉求不予支持的行为?

退一步说,也应该如参考阅读(四)一样,有“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劳动者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因旷工导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在先,才有客观说明“严重违纪”之离职原因在后。

鉴于此,以本文讨论的要点为例,从公平的角度上说,类似离职证明是否需要用人单位重新出具,需要结合劳动争议中的孰对孰错来综合判断,而非仅以“未有禁止性规定”而一叶障目。倘若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在先,即使劳资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也不宜让诸如“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之类的离职原因书写于离职证明中。

2.关于“客观说明”说明的问题。

小编以为,这里“客观说明”不排除考虑到两个因素:其一,为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变义务为“权力”,主要表现为制造劳动者再就业的障碍或者借以胁迫劳动者就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做出让步。比如,逼迫劳动者放弃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其二,为避免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离职证明的机会,以实现不当意图,比如本来系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却要求用人单位书写“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而离职,以达到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目的。

综上,小编个人认为,离职证明中不能记载离职原因,除非“劳动者要求”。即使劳动者要求书写离职原因,也应该客观记载(注意不含主观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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